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二、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有下列形式: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依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三个基本原则:
(一)依法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1、人民调解组织管理和调解的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要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作为辨别是非的标准;
3、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平等自愿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纠纷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时,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说服,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压制的做法;
3、经调解达成的协议,须经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4、调解协议书要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因未经调解而拒绝受理。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五、纠纷当事人的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依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